《宪法》 (1982年12月4日通过,1988年4月12日、1993年3月29日、1999 年3月15日修正)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 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 、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HTSS〗(1979年7月1日通过,1982年12月10日第一次修正,1986年12月2日第二次修正,1995年2月28日第三次修正) 第26条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36条规定:“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3、《民法通则》〖HTSS〗(1986年4月12日通过)第13条规定:“不能自己辨认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
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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