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1984年5月31日通过)第52条规定:“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待遇。”
第53条规定:“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二等、三等革命残废 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疾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57条规定:“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送地方医院收 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
第58条规定:“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的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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