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3至2014年间,王某多次向农资经营个体工商户许某赊购种子、农药并在许某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名确认未支付货物价款。两年间,王某共拖欠货款15957元,经许某多次催讨,王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许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支付拖欠货款。
【法官说法】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赊购形式的买卖合同相当普遍,尤其在农业生产、建筑装潢等领域,买卖双方常为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标的物质量、数量、金额发生争议,经营风险很高,一旦涉及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合理举证,往往承担败诉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5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王某、许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王某与许某通过赊购的交易习惯和经王某确认的销售单,能够证明王某与许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王某给付许某货款15957元。
【法官提醒】
为避免经营风险和诉讼风险,在买卖合同的约定和履行中,提供货物的一方应保存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如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流水账,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等,在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凭证上应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客户姓名、地址、电话等信息,应核对、保存买受人的公民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法人、其他组织应提交登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明买受人已经收到该货物,对货物的数量、单价、总金额和品名、规格、质量无异议。买受货物的一方应注意保存接受货物的清单、对账单,出具的收货单,如已经给付部分或全部货物价款,应收回出具的欠条,保存结算货物价款的证据,如支付货物价款的银行转账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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