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湖北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有益的或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共同负责两栖类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其规定为准。
工商、住建、环保、物价、食药监、商务、交通、邮政、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
第五条 本市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
(一)各类野生鸟类;
(二)虎纹蛙、金线蛙、黑斑蛙、中华大蟾蜍等野生蛙类;
(三)乌捎、赤炼蛇等野生蛇类;
(四)林麝、猪獾、狗獾、黄腹鼬、华南兔、麂子、刺猬等野生兽类; .
(五)国务院和湖北省政府公布的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湖北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有益的、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六条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野生动物普查,并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全市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提供依据。
第七条 全市范围内全年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地区排放污水、废气,堆放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捣毁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巢、卵、穴、洞,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一)沙湖国家湿地公园;
(二)赵西垸自然保护小区;
(三)排湖风景区;
(四)杜台分洪道;
(五)汉江及东荆河防护林带。
在上述地区不得建设污染野生动物生息环境的生产设施;修建工程设施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事先征求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饥饿、迷途、被困的野生动物,应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野生动物资源较丰富的区域,由市政府在当地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承担伤病、饥饿、迷途和被困以及被没收的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等工作。
第十条 对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有关单位和个人只许采取驱赶防范措施,不准伤害、捕杀。
第十一条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以及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等新闻单位,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意识,以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每年4月1日至7日为全市爱鸟周,11月为全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三章 猎捕
第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医药生产、宣传展览等,确需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必须按规定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大量繁殖危害到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确需捕杀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并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专门人员进行捕杀。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汽枪、毒药、土铳、丝网、电猎、火攻、烟熏、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等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
第十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属于省重点保护的和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经批准终止或因违反规定而被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管理,防止出逃或者因患病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或其他经济损失的,由驯养繁殖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进行。
经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子二代(第三代)或其产品,需要出售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交售。
经营利用有益的或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不得擅自宰杀和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条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或允许野生动物进出口证明书。出省、市境的,凭特许猎捕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颁发;出国(边)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允许野生动物进出口证明书。
凡无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或运输的野生动物(产品)品种、数量、运输路线、目的地与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不相符的,禁止承运、邮寄和携带。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等有关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可并处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狩猎证或不按限定的种类和数量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三)污染、破坏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擅自驯养繁殖受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收购、出售、运输、邮寄、携带受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倒卖、转让、伪造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或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倒卖、转让、伪造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或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使用禁猎工具和禁猎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以上各项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野生动物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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